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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其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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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的规定。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可以撤销地方权力机关的不适当地方性法规,该撤销权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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